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摘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3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
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
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
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
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
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
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
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
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
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
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
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
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
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
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
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
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
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
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
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
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
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
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
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
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
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
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
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
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
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
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
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
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
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
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
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
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
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
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
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
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
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
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
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
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
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
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
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
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
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
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
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
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
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
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
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
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
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
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
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
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
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
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
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
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
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
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
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
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
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
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
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
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
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
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
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
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
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
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
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
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
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
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
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
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
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
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
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
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
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
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
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
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
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
证物。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
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
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
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
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
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
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
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
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
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
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
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
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
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
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
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
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
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
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
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
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
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
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
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
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
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
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
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
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
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
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
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
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
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
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完)
第393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
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
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
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
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
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
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
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
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
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
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
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
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
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
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
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
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
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
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
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
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
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
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
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
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
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
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
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
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
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
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
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
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
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
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
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
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
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
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
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
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
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
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
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
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
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
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
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
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
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
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
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
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
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
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
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
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
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
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
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
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
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
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
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
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
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
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
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
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
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
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
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
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
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
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
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
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
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
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
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
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
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
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
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
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
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
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
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
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
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
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
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
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
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
证物。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
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
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
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
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
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
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
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
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
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
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
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
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
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
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
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
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
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
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
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
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
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
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
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
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
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
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
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
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
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
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
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
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
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
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完)